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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4日,Z某入职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雇佣Z某任“短视频经营”,合同期限为2022年7月4日至2025年7月3日。
某日,Z公司经全体员工投票,确定2023年10月27日周五下班后,全体员工前往欢x谷(注:某游乐园)进行团建。
2023年10月27日17时多,Z公司的员工到达,排队依次进入园区,之后分成两人一组一同游玩。
2023年10月27日18时40分许,Z某于乘坐过山车时受伤——Z某与H 某乘坐过山车项目,准备下车时,上一辆发出的过山车倒退下来,撞到正在下车的过山车,导致Z某受伤。经诊断,Z某的受伤为眼挫伤(右侧)、眼睑裂伤(右侧)、眼眶复合性骨折(右侧)、全身多处挫伤、急性颅脑损伤,受伤部位是全身多处。
2023年11月20日,某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提交了一系列的申请材料。
2024年1月11日,令人遗憾的是,人社局认为该活动为自愿参加,与工作内容无关,不予认定工伤。
Z某不服,对人社局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2023年11月20日,某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材料、《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表、证人证言、团建名单、《团建活动通知》《员工团建欢x谷游玩碰撞事件报告》《员工团建活动报告》《自述报告》等材料,记载内容如下:
Z某、某公司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称,2023年10月27日,Z某乘坐过山车时,因所乘车辆被倒退回来的另一辆过山车碰撞而受伤。
考勤记录表显示,Z某于2023年10月27日9时13分打卡上班,无下班打卡记录。
某公司在《员工团建欢x谷游玩碰撞事件报告》《员工团建活动报告》中称,经全体员工投票,其确定全体员工于2023年10月27日下班后前往欢x谷进行团建,并于2023年10月25日购买了5张时间在18时至21时的夜场双人票;
“10月27日统一安排前往欢x谷,五点多到达排队依次进入园区,进去后分成两个人一组一同游玩,游玩的都是园区内的项目,没有组织别的项目,事故发生时间大概在6点40分左右,当时其他同事在玩‘鬼屋’,接到同事H某的电话说出事了,H某和Z某两人乘坐的过山车‘雪xx鹰’项目突然发生碰撞,他们当时正准备下车,上一辆发出的过山车倒退下来,撞到正在下车的这辆过山车,造成了Z某和H某受伤”。
《团建活动通知》载,“为丰富员工的业余生活,加强公司团队凝聚力,公司将于本月组织团建活动,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四、注意事项:……2、所有人员在活动过程中服从团长安排,不得脱离团队单独行动”。
Z某于《自述报告》中称,某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在欢x谷组织开展团建活动,该活动为自愿参加,费用由某公司承担;当日,某公司于16时许组织聚餐,聚餐后,参与人员于17时30分许到达欢x谷,其于18时40分许在欢x谷“雪xx鹰”项目上受伤。
Z某于调查笔录中称,其系某公司的员工,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的9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8时;2023年10月27日,员工于16时许在某地聚餐,于17时30分进入欢x谷游玩,该团建活动为自愿参加,当日未打下班卡,系提前离开公司。
2024年1月1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安博体育网站定或视同工伤。
1.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庭审中,Z某称,受第三人(某公司)及被告(人社局)工作人员诱导,其主张涉案团建活动为自愿参加,实则按照经验,第三人会在全体员工均可参加时方组织团建。
原告主张,涉案团建活动系第三人组织的集体活动,由第三人承担费用,目的系为了员工更好工作,故该活动应视为工作的组成部分,原告于该活动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主张,涉案团建活动纯属休闲娱乐,不涉及工作内容,且不具有强制性,不能视为工作的组成部分,故原告涉案伤情不属于工伤。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员工参加单位安排的具有强制性且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在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知,原告于2023年10月27日参加由第三人组织的欢x谷团建活动,该活动由员工自愿报名,不具有强制性,且与工作内容无关,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故原告在该活动中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原告主张涉案团建活动属于工作组成部分,但该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1.根据本文案例,员工参加公司安排的活动受伤的,须满足以下两点,方可认定工伤:
2.根据本文案例,“自愿报名”“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员工遭受伤害的,可能无法认定工伤
从公司和员工角度,假设这些团建活动有一定危险性,建议提前购买相关商业保险,以降低风险。
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根据这一规定,当时一度认为,员工参加团建活动受伤,也可以认定工伤,因为团建活动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
但是,该规定有一个前提,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这就意味着,最高法认为,认定工伤是社保部门的职责及权限,只有社保部门认定团建活动为工伤的,法院才可以予以支持。
(2)人社部2016年发布的意见,对团建活动的认定工伤,增加了一个“排除规定”。
2016年发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人社部认为,团建活动可以认定工伤,但必须是与工作有关的团建活动才行,假设是“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则不得认定工伤。
其中,2016年10月27日发布,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但2023年2月1日已被废止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第八条规定:
八、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2023年2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一条第(五)项有以下规定:
(五)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以及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均视为工作原因。
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视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与本人、他人私利有关的活动,不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作为工作原因。”
其次,对于“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或“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与工作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明确,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休闲娱乐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本案中,A公司因感谢系统测试团队的辛勤付出,弘扬团队文化建设,提高团队核心凝聚力,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下午组织团建活动,活动内容包括蹦床活动及集体用餐等,要求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L某在当日晚上聚餐期间出现呕吐、意识不清,被同事于当晚9:30送至九龙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L某于2019年8月18日9:05分死亡,苏州九龙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L某死亡原因:急性酒精中毒。由此可见,L某是参加用人单位组织聚餐活动后出现突发病状,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相关文件规定,用人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故园区劳保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安博体育网站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2024)粤0308行初2316号
(注:原告为H某,被告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为Z某——Z某为某理发店的经营者,该理发店为个体工商户)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员工参加单位安排的具有强制性且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知,2023年11月1日,原告在参加某某发店组织的团建活动过程中,因驾驶的山地车侧翻受伤,该团建活动带有福利性质,与原告的工作内容无关,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故原告在该活动中受伤,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注:已废止)
八、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五)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以及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均视为工作原因。
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视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与本人、他人私利有关的活动,不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作为工作原因。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书,(2024)粤0308行初2379号(裁判时间:2024年7月26日)